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提起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訴訟(下稱
系爭前案),因法院函詢被上訴人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該函文其中記載「三、…(一)…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6日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部分數值
乃錯誤捏造,且算法是假的,計算步驟不正確。伊於系爭前案並未受通知
閱卷,故未能表示意見,系爭函文被系爭前案法官認可及引用,而做出不利伊之判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於前案函詢伊關於上訴人帳戶「原始保證金數額141004」及「風險指標值-66%」正確性時,業經伊同意依函文
所載條件計算,且與相關數額互核一致。回溯指原本計算上訴人在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開立帳戶的原始保證金與風險指標,是由華南期貨公司在107 年2 月6 日交易進行中負責計算,伊並不負擔計算前述上訴人帳戶原始保證金與風險指標的責任,所以從時間觀點,伊是在110 年受法院囑託以後去計算,因此在系爭函文伊稱呼這是回溯,另外是因為從期貨市場分工的觀點,伊並不負擔計算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的責任,所以沒有辦法用先前上訴人自行計算的結果與華南期貨公司的計算結果相互比對,而是在受法院囑託以後,另外計算,所以在系爭函文中,伊稱這是推估。況系爭函文經本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曉
諭兩造辯論,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對系爭函文記載之調査結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本院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其
心證判斷伊受囑託所為調査結果正確。前案判決
非僅依系爭函文內容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受有損害,為本院審理過程斟酌全辯論意旨
得心證之結果,
難謂與伊依本院囑託所為系爭函文調査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伊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價值之認定,於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際,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客觀之衡量。
㈡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分別提示包含系爭函文之證據資料予兩造辯論
等情,有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卷第461、462頁、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第160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前案未經通知閱卷,未能表示意見等語,
惟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㈣、2引用系爭函文及卷宗頁數(見該判決第7頁),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亦記載:在期交所的所有回覆函中從未證明該SPAN原始保證金數值141004是正確無誤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第29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本得請求閱覽卷證,不待法院之通知,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
觀諸系爭前案之判決,亦已就各項證據取捨詳予說明(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函文係系爭前案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所為證據調查之方法,且為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斟酌之其中一證據,並非系爭前案判決之唯一依據或直接原因,
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前案敗訴所受損害與系爭函文間有歸責性或違法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出具虛偽不實之系爭函文而致其前案判決敗訴,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