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原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惠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9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受款人為
第三人桃園市復興區義盛國小(下稱義盛國小),
而非聲請人。
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投標義盛國小旅遊標案,而轉帳交付新臺幣30,000元向華南商銀松山分行申購,並委託華南商銀松山分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
嗣持系爭支票參與義盛國小
上揭標案投標,因未得標,經義盛國小發還予聲請人後遺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
可資佐證。義盛國小既因聲請人未得標而將系爭支票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
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即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