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易柏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25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部分: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至9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1年3月2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
可佐,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自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2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
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
可證,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