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由伏谷清變更為酒井裕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酒井裕之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97號
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屆滿(因末日111年8月20日為假日順延),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