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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黃子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6日即已撤回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部分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此部分撤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含發票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在內之系爭本票1紙為無效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地
001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瓊、陳朝明、鄭椀心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其指定人
90年9月26日
未記載
1,800,000元
自到期日起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