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孫梅玉
相 對 人 林倬慶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癱瘓還有兒子就學生活開銷及租屋且因身體長期要醫治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0,156元已跟法扶申請扶助,異議人要活下來很困難,懇請法院協助免予徵收此筆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受
訴訟救助的兒童及少年,若官司結束而需負擔訴訟費用,因此導致生計出現重大影響時,可以在法院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後三個月內,
聲請法院減輕或
免除應負擔訴訟費用,並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來決定減免程度等語。其餘異議內容詳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異議狀」。
三、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
本件由異議人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經本院以107年度
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人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確定,歷審均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並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歷審判決在卷為憑(原裁定卷第9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事件卷宗核確無誤。
㈡又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6,821,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第一審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
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746,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減縮聲明,
惟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由異議人負擔,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影響)。第二審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17,1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652元。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221,156元【計算式:68,617+86,887+65,652=221,156】,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應再繳納裁判費220,156元【計算式:221,156-1,000=220,156】,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為之訴訟費用計算並無違誤。
㈢
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又異議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兒童或少年,其以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為由,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於法無據。至其餘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㈣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