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皇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
異議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參,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20日起算,又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2年1月29日為週日,遞延至次日),
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稽,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