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王添發
相 對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寄存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本訴),並
非渠等所提起,亦未經過
渠等同意,故拒絕繳費;況異議人生活困頓,實無
資力負擔此筆訴訟費用,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所明定。是
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即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且因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故異議人王添發、
第三人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等人應各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6分之1即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
系爭本訴非其提起,且生活困頓,無資力負擔此筆訴訟費用
云云,然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
祇係將來
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
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
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