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主 文
一、宣告馬松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馬松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馬松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於97年1月2日由警政列管為查尋人口,又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於108年11月26日列為失蹤人口,且查
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也查無入出境紀錄、殯葬資料,亦查無家屬相關資料,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全國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失蹤人領取衛生福利部相關補助、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給付及津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取相關退撫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相關領取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在卷
可稽,
且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1年11月2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