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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仲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孝字第01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美金33萬3,270元,及自公元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880元,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2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485,美金33萬3,270元折算新臺幣為1,015萬9,736元(計算式:美金33萬3,270元×30.485=新臺幣1,015萬9,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5萬9,736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408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新臺幣528元(計算式:新臺幣10萬1,408元-新臺幣10萬0,880元=新臺幣5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