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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月9日作成110年仲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方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及同月25日與被告合意進行兩筆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交易(下稱TRF交易),並於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簽立長式交易確認書,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就原告因間TRF交易所生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於112年1月9日作成,認定原告主張之英國時效法第14條A之3年時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Haward案判决,應於105年1月19日起算;且英國時效法第2、5條之6年時效,依照Davy v. 00000000 Ltd. [2018]EWHC 353 (QB)案判決(下稱Davy案判決),應於投資決定作成後開始起算時效,故時效應自契約締結日之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1日提出系争仲裁,故已罹於3年或6年之時效,認定原告聲請仲裁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兩造對於英國法上契約、侵權及不當得利時效抗辯之攻防過程中,僅有原告提出之Sephton案判決、Haward案判決、Witcomb案判決,以及由被告提出之Green案判決,自始並未提及Davy案判決。而外國法屬事實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皆未援引Davy案判決之情形下,職權用該判決,並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然已經違背辯論主義之要求,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情形,則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以Davy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英國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並未於仲裁程序中使原告得以就該判決適用表示意見,自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明顯與仲裁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則原告依據仲裁法第23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有理由。
 ⒊另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提出111年10月28日仲裁辯論意旨狀及111年11月8日仲裁補充辯論意旨狀,合計提出七大主張,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整理於「聲請意旨」中,然系爭仲裁判斷確僅就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予以說明,並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所提出前開七大主張毫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38條第2款撤銷仲裁判斷,亦屬有據。
  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援引Davy案判決內容,僅係補充原告所提出Howard案法官見解,仲裁庭對於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本應依個案情況綜合裁量決定,而無「必須」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認為系爭仲裁決議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顯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以Davy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英國法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時效抗辯既為被告於仲裁庭中提出,原告已有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兩造已就英國法下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充分攻防,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且此本為仲裁庭得以職權調查認定適用英國法,仲裁判斷內容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法院亦不宜再為審查。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已依兩造合意選用之實體爭議準據法即英國法,認定原告全部請求權基礎均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分別詳細敘明認定罹於時效之依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Davy案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然並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系爭仲裁事件全卷,可知仲裁庭已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問會,且於4次詢問會中原告均由有委任代理人以及傳專業律師合法通知到場,仲裁庭並於詢問會中給予原告就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之事證為充分之陳述及說明等節,有仲裁協會113年7月29日(113)仲業字第0000000檢附仲裁事件全卷中111年6月21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同年7月26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同年9月13日第三次詢問會議紀錄及同年11月9日第四次詢問會議紀錄可參。仲裁庭於仲裁程序確已就「原告請求權於英國法下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一再請兩造表示意見,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提出書面,並於四次詢問會議中均由兩造示其辯論意見,而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足以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再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提出Haward案判決見解中,認定:「Haward案判決是英國法上的判決,也是聲請人上述主張的重要依據,然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的見解涵攝並非正確。...依據Haward案判決之見解,本件仲裁之第14條A的時效起算時點...。本件仲裁之聲請人自承遭受損害之日為105年1月9日,至遲應認為聲請人於該日已應具備對於相對人之可能存有過失展開調查的知識...據此...至遲應從105年1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之末日則為108年1月19日。本件仲裁聲請係於110年7日提出,故已罹於時效。...Haward案判決中指出...侵權或契約之請求的6年時效期間係從該投資做成起算...」(仲裁判斷書第12至第14頁,即本院卷第56至58頁)。則Haward案判決既為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動提出援引,兩造並已就此為充分攻防,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中敘明原告基於Haward案提出之解釋有誤,並基於仲裁庭適用法律之仲裁權限,就該解釋下認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英國時效法下3年、6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仲裁判斷援引Davy案內容,僅係於論述Haward案判決見解後,再為補充相同之見解,認定英國時效法下年時效期間自投資決定做成時,而非損害實現之時點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書狀相關攻防後,始為判斷,且仲裁庭本有權衡職權調查之權限,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或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或違反辯論主義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事由,均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所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非有理。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所臚列七大請求主張爭點爭點,並未實質審酌,未就各爭點詳述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析述如下: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就系爭仲裁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攻防,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詳予說明罹於時效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判斷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即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既均罹於時效均不成立,則自毋庸逐一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而為,是本件並無何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