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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