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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銷售之疫定平安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由被告位於中國上海之分公司代表簽署。原告遵循法律與保單條款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承保、理賠,並依系爭再保險契約遵期向被告寄發再保險帳單與附隨文件。被告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原告提出之再保險帳單,被告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2,609萬6,680元再保險金未賠付,且不願正面回覆原告請求,一再拖延理賠再保險金。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億2,609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條將爭端提交仲裁之合意,係獨立於本契約之其他條款,即使本契約終止,或任何條款被有權之法院宣告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除本第21條以外的條款),仍將繼續完全有效等語〔Article21 Arbitration...3.This agreement 
  to submit disputes to arbitrations is independent 
  of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 and shall conti-nue to b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even if this 
  Treaty is terminated or any provision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21) is declared void or unenforceable 
  by a competent court.〕,是兩造已同意系爭再保險契約之爭端應提付仲裁解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再保險契約於第21條明定:仲裁(Arbitration),其中第3項約定:本契約爭端提付仲裁等語(This agreement to submit disputes to arbitrations),應認兩造有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端提交仲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係說明仲裁法第3條關於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規定,仲裁協議,倘依被告主張提付仲裁,所作出仲裁判斷後續必生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之爭議,延宕爭端解決程序。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因仲裁條款係用以處理契約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之程序約定,其性質、功能與主契約本不相同,二者可各自分離,故仲裁條款具有獨立自主性,即仲裁條款雖為主契約的一部分,但並不依存於主契約,換言之,縱主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解除等情事,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存在,此為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而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仲裁條款自主原則除上述內容外,併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是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將爭端提交仲裁的協議獨立於其他條款,即使本合約被終止,或任何條款(除本第21條之外的條款)被有權法院宣告無效或不可執行,該協議仍然保持完全有效等語〔This agreement to submit disputes to arbi-trations is independent of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 and shall continue to b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even if this Treaty is terminated or any pro-vision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21) is declared void or unenforceable by a competent court.〕,應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再保險契約上開條項前段訂立仲裁協議。況衡情,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既經仲裁法第3條規定甚明,倘兩造間並無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成立仲裁協議之真意,殊無於該條項重述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未依系爭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