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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被      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定庠 

            楊鈞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00元,及被告王定庠應自112年6月14日起、被告楊鈞宏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詹孟璇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被告王定庠、楊鈞宏、詹孟璇、許智偉為被告,原告與被告許智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許智偉(以下逕稱其名)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鈞宏、王定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定庠、詹孟璇、楊鈞宏與許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下稱系爭車輛),王定庠再於108年6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即被告詹孟璇名下,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108年6月6日至109年6月6日)。被告王定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指示被告楊鈞宏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000巷000號前,再由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被告楊鈞宏再於109年6月1日0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嗣由被告詹孟璇向原告申請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賠付新臺幣(下同)1,384,500元至被告詹孟璇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詹孟璇辯稱:
  ㈠被告詹孟璇前於104年初,因購買房屋認識當時擔任信義房屋仲介之被告王定庠,進而與被告王定庠成為男女朋友,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王定庠向被告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以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因被告王定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且被告詹孟璇發現被告王定庠有多名女友,二人因而分手。然因系爭借款之故,二人仍有聯絡。前開事實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7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借名登記另案)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王定庠到庭證述,並自承向被告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之事。而系爭民事借名登記另案係被告詹孟璇向訴外人徐尹芝,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及應有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且該次借名登記之起因,即係「王定庠欲向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因被告詹孟璇可用現金不足4,500,000元,被告王定庠建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將之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並於買賣過程中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再將增貸之金額連同被告詹孟璇手上現金,借款4,500,000元予王定庠」。
  ㈡嗣被告王定庠就系爭借款雖有陸續償還,但還款速度極慢(常係於詹孟璇追討多次後,王定庠才償還20,000元、30,000元)。自106年起,被告王定庠於高雄地區經營手機買賣、車輛租賃,北上找被告詹孟璇時都開名車,且每次都不同車輛,被告詹孟璇見其似事業有成而要求還錢,被告王定庠則繼續推託說公司需錢週轉無法還款,被告詹孟璇無奈之下,乃要求被告王定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為擔保,被告王定庠允諾之後,被告詹孟璇則開立債權擔保證明書予被告王定庠,並由被告王定庠全權處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詹孟璇名下,該車仍由被告王定庠繼續使用(據被告王定庠告知,系爭車輛仍作出租使用)。
  ㈢系爭車輛原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以盈名下,且於107年間曾發生車禍,因而對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第一產險公司當時拒賠)。被告王定庠欲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詹孟璇時,亦承諾將該107年間碰撞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予被告詹孟璇,被告詹孟璇曾向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以109年保險字第59號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保險另案(知股)〕審理,該案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77萬元及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
  ㈣又,於109年5月底,被告王定庠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詹孟璇表示,其友人「小楊」(後續才知「小楊」即被告楊鈞宏)之朋友想買系爭車輛,所以他會請「小楊」將系爭汽車開去買主那邊驗車,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詹孟璇陸續接獲王定庠、「小楊」電話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南投被偷,且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人員以電話向被告詹孟璇表示:被告楊鈞宏有到警局報案失竊,因為被告詹孟璇是車主,必須有伊之授權報案,否則警方無法立案協尋等語。因有與警方確認失竊,且被告詹孟璇認透過警方協尋應可以找回車輛,乃授權「小楊」報案。惟,約經過1個月後,被告王定庠告知找不到系爭車輛,會請保險公司與被告詹孟璇聯絡保險理賠事宜,被告詹孟璇允諾之後,有再接到原告員工公司聯絡,請伊至該公司填寫理賠相關文件,被告詹孟璇始填寫相關理賠資料。於保險理賠金1,384,500元匯入被告詹孟璇帳戶後,被告王定庠再以需資金購買新的車輛為由,將保險理賠金「全數拿走」。
  ㈤嗣109年10月22、23日間,有多家媒體報導被告王定庠涉嫌假事故詐保後,被告詹孟璇始知被告王定庠等人有不法行為。後經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詹孟璇始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日失竊一事,係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鈞宏等三人(以下稱王定庠等三人)為詐保所為之假失竊。且被告詹孟璇乃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王定庠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律見時向已遭羈押禁見之被告王定庠詢問ANU-2857號汽車於107年間之事故是否為真實車禍,雖被告王定庠一再保證係真實車禍,惟因當時被告詹孟璇已不願再相信被告王定庠,更不願淪為被告王定庠詐領保險金之工具,故具狀撤回系爭民事保險另案(知股)。
  ㈥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就系爭車輛有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之詐欺行為,無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9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然被告詹孟璇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亦未曾傳喚詹孟璇到庭接受訊問,致被告詹孟璇無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申辯,故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詹孟璇知悉且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無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等原則,並剝奪被告詹孟璇之辯護權、防禦權。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應就被告詹孟璇知悉且參與王定庠等三人之犯罪行為一節,再為舉證。
  ㈦繼查,就被告詹孟璇是否知悉系爭失竊案為虛假一節,被告王定庠於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稱:「...案件編號30車主詹孟璇確實不知情,做假失竊案件都由車主去報案,因為這一件詹孟璇不知情,所以不是詹孟璇去報案,...」,此有偵訊筆錄為證(參見該筆錄第6頁倒數第14行以下),認被告詹孟璇確實不知系爭失竊案為虛假。被告王定庠亦於10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就承辦檢察官詢問「前後車主賴明陽、詹孟璇事前是否知情?」,被告王定庠明確回答:「他們不知情」(參見該筆錄第14頁倒數第14行以下)。
  ㈧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王定庠所涉犯之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22日起,即遭媒體大肆報導,且據訴訟代理人所知,原告受害之保險金不只一部車輛,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刑事警察局早於媒體報導前,已向為偵辦被告王定庠等人之詐欺案件,向各保險公司函查並調取保險資料(包含理賠資料)。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具狀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認被告詹孟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孟璇否認之),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定庠、楊鈞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被告王定庠再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詹孟璇名下,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109年6月6日。被告王定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指示被告楊鈞宏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前,再由被告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製造汽車遭竊之假象,被告楊鈞宏於109年6月1日0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系爭汽車遭竊。被告詹孟璇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而以匯款方式賠付1,384,500元至被告詹孟璇之金融帳戶;被告王定庠、楊鈞宏、許智偉均因上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被告楊鈞宏、許智偉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被告王定庠遭通緝中等情,為被告詹孟璇、許智偉所無爭執, 並有高雄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保費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汽車保險理算書等(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57、第315-321、329-331、339頁、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15-27、31-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定庠、楊鈞宏於高雄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見審訴卷第112頁),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之詐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詹孟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詹孟璇並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王定庠經營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且被告詹孟璇、王定庠間至案發前素有金錢往來,此有公司登記資料、二人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3-338、343-346頁),被告詹孟璇對於被告王定庠之所從事職業、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詹孟璇配合被告王定庠於108年6月5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辦理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審訴卷第315-331頁),於109年6月1日系爭車輛遭許智偉開走後,被告詹孟璇即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楊鈞宏報案失竊,有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20-323頁),足認被告詹孟璇對於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及申報遺失等節均知情。
 ⒊另被告詹孟璇於受領原告於109年8月3日匯入理賠款項1,384,500元,隨即於同年月4日、5日以ATM及臨櫃現金提款方式,共計5筆提領740,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取款憑條、ATM提款畫面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42頁)。被告詹孟璇辯稱係將全數理賠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王定庠週轉購買新車使用(參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391頁),然與其實際提領情形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詹孟璇既因被告王定庠積欠4,500,000元,始要求過戶系爭車輛擔保債務,惟於車輛遭竊領得竊盜險理賠金後,卻未用以抵償借款,反急於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王定庠,亦未另行取得其他擔保,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詹孟璇既配合被告王定庠三人擔任車主、申報失竊、提領竊盜險理賠金,足見其確有參與系爭車輛假失竊真詐財事件,其所辯對於被告王定庠等三人犯案均不知情,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認。
 ㈢被告詹孟璇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詹孟璇抗辯:被告王定庠涉犯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22即遭媒體報導,且刑事警察局早於109年間向原告等保險公司函調理賠資料,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前已知被告王定庠等之加害行為,卻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提出媒體報導為據(參見審訴卷第409至413頁)。惟查:雖毅傳媒報導被告王定庠以向警方謊報撞毀、失竊車輛方式詐保,然並未具體報導系何保險公司、車輛標的(本院卷第409-410頁)。另自由時報報導為有關被告王定庠涉「BMW衝撞保時捷」、「賓利車謊報失竊」(本院卷第412-413頁)等情,遭移送高雄地檢署,然並未報導檢察官業已起訴,復未清楚記載被告王定庠等實際犯罪之內容及被告詹孟璇有參與詐領車輛竊盜險保險金之行為,衡情原告尚無從依上開媒體報導即得明知被告詹孟璇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詐保之情事,亦無從知悉原告因被告詹孟璇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自難認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媒體報導時,即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詹孟璇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難認有據。參以前開王定庠等詐保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10年2月5日起訴、移審,有高雄地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雖主張110年1月27日高雄地檢署已寄發起訴書,並提出付郵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5頁),然並無從確認是否將起訴書送達予原告,而高雄地院刑事庭係於110年10月27日始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見該案卷三第345頁),可見原告係於此時始確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詹孟璇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4,500元,及被告王定庠自112年6月14日起、被告楊鈞宏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詹孟璇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