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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      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 
            宋柏儒 
            許晉銘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萬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4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頁),再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萬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3頁,下稱1229萬0082元本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承包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0日投保被告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12月25日批改系爭保險契約,再於111年5月30日批改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最終為1億9737萬1912元,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系爭工程位於台21線133K-134K,因屬山區道路,路距有限,僅雙向單線道,故伊於110年1月7日向系爭工程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定作人)申請台21線123K+600空地作為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區及材料堆置區(下稱物料暫放區),定作人亦回函表示同意該申請。嗣台21線123K+600於111年6月6日因邊坡滑動造成土石坍崩(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物料暫放區之鋼筋全數損失,而鋼筋為被告所承保系爭工程之必要原物料,且物料暫放區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頁記載之施工處所南投縣信義鄉之範圍內,確為承保範圍之財物,鋼筋受損即屬承保範圍之事故,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事故造成之鋼筋損失,至今仍遭掩埋,殘值為零,損失總額為1479萬0082元,扣除自負額25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伊保險金1229萬0082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萬008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遭系爭事故掩埋之鋼筋,尚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且特定物,將來不一定會施作於工程,僅屬工程材料,而非本件承保工程,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財物。本件所承保之事故,係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原告主張其鋼筋遭掩埋之地點為台21線123K+600,與系爭工程坐落之台21線133K-134K地點,相隔約10公里,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施工處所。一般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倘儲放處所與施工處所不在一處,為避免材料之風險,會另行投保「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告知其鋼筋之儲放地點,亦未加保「施工處所外儲存附加條款」,故其材料於物料暫放區所發生之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原告投保時,並未說明其材料會放置於他處,亦未曾告知伊其將鋼筋儲放於距離系爭工程地點約有10公里之獨立處所,則系爭保險契約所設之風險顯因處所數量增加及邊坡狀況不同而提高,原告應有通知伊評估風險之義務,然其就危險增加未盡通知義務,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逕依進貨金額計算未使用之鋼筋計算損害,未舉證證明遭掩埋之數量,亦未說明其挖出之鋼筋情況及計算殘值,其未就損害金額為完足之舉證,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至248、265至266、269至270頁):
 ㈠原告因承包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0日投保被告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12月25日批改系爭保險契約,再於111年5月30日批改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最終為1億9737萬1912元,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契約約定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至少250萬元。
 ㈡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載明:「承保工程述要: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施工處所:南投縣信義鄉」、「第十七條名詞定義(二)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
 ㈢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系爭工程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台21線123K+600空地作為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區及材料堆置區(即物料暫放區),定作人亦回函表示同意該申請,但無通知被告。該區與系爭工程坐落之台21線133K-134K地點,相隔約10公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將材料堆置於物料暫放區。
 ㈣台21線123K+600於111年6月6日因物料暫放區邊坡滑動造成土石坍崩,原告因鋼筋受有損失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後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函表示因受有損失之鋼筋放置場位於台21線123K+600處,非工程合約所載之施工處所台21線133K-134K,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施工處所」,故不予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頁記載:「承保工程述要: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施工處所:南投縣信義鄉」,該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7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㈠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㈡施工處所: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本院卷第19、21、23頁)。
 ㈡由上述所載承保工程為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施工處所為該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所稱「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即是指台21線133K-134K路段施作工程之工區範圍甚明。原告主張其鋼筋遭掩埋之地點為台21線123K+600物料暫放區,與承保工程坐落之台21線133K-134K地點,相隔約1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施工處所與儲料場所位置標示圖可參(本院卷第207頁),足見物料暫放區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施工處所。原告雖主張鋼筋為被告所承保系爭工程之必要原物料,物料暫放區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頁記載之施工處所南投縣信義鄉之範圍內,仍屬施工處所云云物料暫放區與系爭工程地點相隔約10公里,為一獨立處所,其材料儲放位置、邊坡狀況等,與系爭工程地點之條件不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告知鋼筋儲放地點,難認被告可預期原告將鋼筋儲放在物料暫放區而一併考量其承保風險,原告主張物料暫放區仍為施工處所云云,並非可採。本件物料暫放區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施工處所,則原告鋼筋於物料暫放區所發生之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29萬0082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萬00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