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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8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該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此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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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