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
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
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1萬8,927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第275頁)。其中附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
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係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計算至本院收受民事
聲請追加擴張
暨準備㈢狀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5萬6,4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4,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萬4,504元,應再補繳9,944元【計算式:614,448元-604,504元=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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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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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