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4號
原 告 綱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1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30日,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130509AEP0000000號
之新光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2號保單),保險
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嗣於110年間,再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130510AE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號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系爭2號、3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㈡訴外人張文輝自108年4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司機,為原告之員工,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亦為系爭2號、3號保單之被保證員工;
詎張文輝自109年4月起至9月止,竟不法
侵占原告款項共計886,131元,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9號提起公訴後,嗣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文輝有罪在案。因張文輝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證員工,原告
乃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起訴書向被告高雄
分公司申請出險,然經被告以張文輝之行為
非在系爭3號保單之追溯日期間而拒絕理賠;
惟系爭3號保單係延續系爭2號保單而來,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認張文輝之不誠實行為仍屬被告有效承保之日期範圍,被告割裂
適用保險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知悉其已發生起,對保險人有2年請求理賠權利之時間,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無異剝奪原告行使請求理賠權利之時間,並要求加重原告之義務,
難認合理,且對原告顯不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至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13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以系爭3號保單向被告申請理賠,然張文輝侵占貨款之不誠實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12月,顯非於系爭3號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內,被告自無法理賠。又雖張文輝侵占貨款之不誠實行為發生於系爭2號保單之保險期間內,惟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始發現員工之不誠實行為,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至110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理賠,已非系爭2號保單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亦不負理賠之責。又系爭2號、3號保單為個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係依個別保險契約之義務負理賠之責,不因原告續保而致此兩份獨立保險契約成為單一契約關係。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損害發現期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起算
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有顯失公平或剝奪、限制其2年請求理賠權利
云云,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2號保單,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為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嗣於110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3號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為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被告之承保範圍為原告之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失。而被保證員工張文輝於109年4月至10月間(應為109年5月至12月),為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86,131元財產上之損害,張文輝亦經法院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原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號保單、系爭3號保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退件照會單、被告112年9月28日(112)新產企理簡發字第51號函文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17-57頁、第61頁、第67-68頁),被告亦提出系爭2號、3號保單
暨承保明細(見卷第85-96頁),且對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3號保單係延續系爭2號保單而來,不應將此二份保單割裂適用,而應視為同一保險契約,則張文輝之不誠實行為既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則該期間發生之損害,被告均應負理賠之責,不應區分係基於系爭3號保單或系爭2號保單之理賠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審酌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各有明文。然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之財產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見卷第17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載明,需被保證員工於追溯日起之保險期間為不誠實行為,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向保險人申請理賠者,保險人始負擔理賠之責任。而系爭2號、3號保單之保險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均為保險期間之起日,此有系爭2號、3號保單在卷可憑(見卷第85頁、第91頁),而張文輝之不誠實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2月間,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卷第41-53頁),足認張文輝之不誠實行為發生於系爭2號保單之保險期間內,然原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理賠,顯已逾系爭2號保單之保險期間,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系爭2號保單負理賠之責;再者,張文輝之不誠實行為亦非系爭3號保單之承保期間範圍,則原告依系爭3號保單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之,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一保險契約整體觀之,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然系爭2號、3號保單,為各別獨立之保險契約,縱兩份保單之期間接續、被保險人相同,亦無從驟指為同一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文字規範明確,並無解釋上之疑義,自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再主張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發生之危險事故無法預料,若要求原告對於109年發生之保險事故於同年發現並向被告申請理賠,顯課予原告過高契約義務;再者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2年請求理賠之權利期間,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顯然限制原告
上開權利,並藉以
免除、減輕被告之理賠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
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自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本件原告投保之系爭2號保單之保費為20,700元、系爭3號保單之保費為17,250元(見卷85頁、第9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誠實保險要保書觀之,被告亦有因追溯期間之長短而異其保費高低之情形(見卷第173頁),足見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投保
本案之員工誠實保險,同意追溯日為保險期間之始日,而該承保範圍為
契約自由原則之核心部分,
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自不得事後任意主張保險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再者,本件原告不論依系爭2號保單或系爭3號保單,均因未符合承保範圍而未取得保險金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享有2年請求理賠之權利,卻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無從請求,從而主張該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憑採,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違約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86,13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