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1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