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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保單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8號
原      告  杜元琦 
訴訟代理人  朱冠瑜律師
被      告  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甲鈞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效力;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復於113年9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對於前開變更聲明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9、17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0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招攬單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凱基東門)雇員萬淑惠招攬,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鑫富一生利變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額為200萬元,由伊完成填寫保險要保書,且保費502萬1887元依被告指示透過原告母親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俾供被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嗣被告將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雲端系統「凱基理財雲」之保險資產供伊確認,並向伊陳稱系爭保單已成立生效。料,伊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系爭保單,新光人壽表示並無被告向其投保之紀錄;伊因而向被告查詢,經被告稱因查無原告繳納保費紀錄,系爭保單早已無效;被告更於原告不知情時,擅改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產資料,使其憑空消失,致伊存有9年之系爭保單資料憑空消失。伊已一次繳足系爭保單之保費與被告,且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之凱基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且生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湮滅原告保單資料,並使其失效,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本應基於原告之利益向新光人壽洽訂系爭保單,竟未將原告之保費繳交新光人壽予以投保,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不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現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原告之財產權顯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2萬1887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1887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銷售機構即凱基東門之前業務員萬淑惠投保系爭保單,保額200萬元,約定以轉帳扣款方式繳納保費,原告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供新光人壽辦理保費扣款,應躉保費502萬1887元。然於000年00月間,新光人壽自系爭帳號扣款因存款不足致扣款失敗,於000年00月間續扣亦失敗,新光人壽逐次將扣款失敗及原告可改其他方式繳交保費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亦配合轉知凱基東門協請聯繫原告,嗣新光人壽扣款多次失敗,通知被告如保費未於103年11月28日前繳交即會將系爭保單退保,被告亦將該訊息即時如實轉知凱基東門,嗣新光人壽於103年12月8日通知時,原告仍未繳納保費。凱基東門表示當時已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逾期未繳保費將退保等訊息轉知萬淑惠,經詢問萬淑惠稱其收到前揭訊息後多次致電原告未果,轉向原告母親說明並請其代為通知,然原告母親多次聯繫均未成功。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單,從而,系爭保單自始即未成立,原告主張其已一次繳足保費且系爭保單已生效云云,並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全數繳付被告502萬1887元一節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保單除保單制式條款之外,其餘要保書及保單文件正本已於原告投保時轉交新光人壽,經新光人壽表示因系爭保單未繳足保費遭退保,相關文件業已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銷毀,並無留存。又,凱基理財雲建置目的是為呈現客戶保險資訊,並非用以確認投保保單是否生效,且凱基理財雲係於110年間建置完成,原告於103年間投保系爭保單時,絕無法透過當時尚不存在之系統查知確認系爭保單是否已成立生效。況,凱基理財雲僅為使客戶快速、全面綜覽投資需求,除納入已生效之保單外,亦將核保中、未入金先核保等保單態樣一併呈現,系爭保單當時於被告公司內部系統紀錄為核保中之狀態,故於凱基理財雲內顯示,經原告來電詢問,被告向新光人壽再次確認系爭保單係因扣款失敗而遭退保,故將系爭保單狀態改為取消,不再呈現於凱基理財雲,並非刻意湮滅保單資料侵害原告保險權益。系爭保單是否生效,應自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據為憑,原告自始未提出保險單據,亦未提出繳費證明,系爭保單自未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固有規定,然原告仍應就所謂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等要件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始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招攬,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將保費502萬1887元交付被告,被告未將保費繳交新光人壽,致其受有已繳保險費用502萬1887元及系爭保險保障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自始未選擇以銀行匯款方式繳納保費,更無提供系爭帳號作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用,其係依被告之指示,透過原告母親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始並無提供客戶以業務員收取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根本不會指示原告交付現金,且原告對於交付之過程或對象,並未說明或提出證據。原告當時並未繳納保費,致遭新光人壽拒保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現金502萬1887元與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保單之保費高達502萬1887元,原告應得就其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等予以說明、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況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依該款項數額甚鉅,衡情應有證人或收據等件可資佐證,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已交付保費502萬1887元一節,尚難逕採。
 ㈢關此,原告固以凱基理財雲系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主張依凱基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係因被告嗣後擅改系統致保單資料失效云云,然則,系爭保單係人身保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情為取決因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完成要保書,並將保費交與被告一節,觀諸系爭保單之制式條款(本院卷第39至48頁),除身故之外,並有祝壽保險金、殘廢程度保險金及回饋金之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等約款之權益,足見原告投保該保險契約後,於行使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時,本應以保險人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依據,衡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投保,倘系爭保單業已成立生效,原告自得提出新光人壽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至凱基理財雲之系統則僅存於被告相關公司機構,自無從依凱基理財雲系統逕認系爭保單業已投保生效。又,被告對此係稱:原告自凱基理財雲系統看到保險資訊,係建置過程導入資料之疏失,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無關,因被告為提供客戶完整金融服務,與被告同屬開發金控集團之凱基證券,於110年間開始建置凱基理財雲,目的係為提供凱基證券、凱基期貨之電子交易客戶專屬服務,關係企業之客戶亦可能會透過被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遂同時將客戶之投保資料一併加入凱基理財雲,為協助建置凱基理財雲,被告即自各保險人處取得客戶資訊,亦將尚未生效之保單資訊亦納入該系統,然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系爭保單是否生效,應以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為斷,凱基理財雲僅係提供客戶參考,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生效無涉,凱基理財雲亦有相關文字提醒客戶該系統資訊僅供參考等語,並提出凱基理財雲之保險註記文字欄為佐證(本院卷第155頁) ,從而,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成立生效與否,實應以實際承保之保險公司資訊為準。依此,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料,核與系爭保單之成立、生效與否尚屬有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502萬188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復查,新光人壽於103年10月6日通知補辦:因系爭保單首期繳費管道為銀行轉帳,即自保戶約定帳戶中扣款,於扣款前一日應確認帳戶餘額必須大於或等於應繳保費502萬1887元(本院卷第49至50頁);新光人壽嗣於103年10月23日再次通知補辦同上情所示(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於103年10月30日,新光人壽即通知補辦:因再次續扣失敗原因為存款不足應繳保費502萬1887元,如同意再次續扣應予回覆通知再次執行首期轉帳續扣功能;如不同意續扣,請改其他繳費方式,投保始期依繳費管道重新認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103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5日再度通知相同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且新光人壽並於103年11月24日、12月5日、12月8日明文通知因扣款失敗,應於最終承保受理日11月28日前辦妥承保,逾期將退保(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單(本院卷第69頁) 。依此可知,原告係以提供系爭帳號作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方式,被告、新光人壽始能依此辦理相關扣款程序。且經被告向新光人壽確認後,系爭保單已因未繳納保險費而遭退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其因此而調整凱基理財雲之資訊,以呈現原告資產之正確狀態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