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
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復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
惟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
解除契約(下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
非原告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對乙○○提出刑事告發,
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
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
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
本件有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
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
上開生存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即23,281,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㈦、為此,
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利、懲罰性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
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
乃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由原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且其
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交付保費行為,未
親簽要保文件之舉
等情,
堪認原告有長期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
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
勾稽,尚不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
回復原狀法理及保險
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原告亦因此
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
無庸對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
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與國泰人壽
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
連帶給付遭詐保費,
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
與有過失,則倘經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要保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不異議,
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情形,更非國泰人壽
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
參照)。再者,原告應繳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
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
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堪認定。
2.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暨勾稽乙○○
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
所載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告其他支出
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
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
足憑為有利於國泰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
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云。
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款項
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前揭1.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
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存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