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
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之外,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以及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附表11所列保險契約有效,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存金及紅利之差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
云云,其判決理由則有違誤」,
堪見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11所示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年金差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79,600元及美金28,035元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上訴。
經查,就對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元、美金75,000元、澳幣1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算,詳如附表);就對抵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00元、美金28,035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6,669,600元(計算式:649萬元+179,600元=6,669,600元)、美金103,035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美金28,035元=美金103,035元)、澳幣1萬元,復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換算、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290,938元(計算式:美金103,035元×31.94=3,29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700元(計算式:澳幣1萬元×20.67=20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167,238元(計算式:6,669,600元+3,290,938元+206,700元=10,167,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