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鈞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貳佰參拾肆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仟貳佰參拾肆點捌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添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美金16萬6,992元向位在美國紐約州之訴外人SPS Medical Supply Corp.(下稱SPS公司)進口GPRN95口罩(Crosstex Isolator Plus N95 Particulate Respirator)乙批共1400箱(下稱
系爭貨物),
惟因系爭貨物與添崐公司原申報許可之效能等級不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
可證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責令退運,添崐公司遂於同年00月間以
上開進口金額辦理出口退運,並委託訴外人寰霖運通有限公司(Acrux Logistics C0.,Ltd.,下稱寰霖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運予SPS公司,寰霖公司則將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再委託訴外人Ocean Network Express公司(下稱ONE公司)由所屬MV MADRID BRIDGE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裝載系爭貨物,以第V.016E航次自我國高雄港實際運送至美國紐約港。
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
期間因貨櫃落海全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在貿易實務上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故至少應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
所載自我國出口時之離岸價值美金16萬6,992元加一成計算為美金18萬3,691.2元。而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向寰霖公司收受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寰霖公司,依
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視為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迄未就其已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系爭船舶
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等運送人義務提出舉證,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不可預料或防範之氣象或海象所致,自無從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又SPS公司已於111年4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添崐公司,添崐公司即取得SPS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添崐公司係委由寰霖公司承運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本可依
渠等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寰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賠付添崐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全部損害之保險金,即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美金18萬3,691.2元,添崐公司並於111年5月11日,將其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且據此為
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或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添崐公司對寰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復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對寰霖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寰霖公司並於111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後,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美金18萬3,691.2元。另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駛離我國高雄港後,最終係於111年2月26日抵達運送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應認SPS公司最早得受領系爭貨物之日為111年2月26日,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起訴期間,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其運送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3,6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最初係由貨主添崐公司與以海空貨物
承攬運送為業之寰霖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後,再由寰霖公司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轉委託同業之被告處理,被告方選任ONE公司以其所屬系爭船舶負責實際運送,並透過電子郵件簽發寄送正面載有「TELEX RELEASE(電報放貨)」及「COPY(副本)」等語、背面載有國際間承攬運送業者所普遍使用制式條款之電放提單副本予寰霖公司,作為寰霖公司與被告間對系爭貨物存有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證明,故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ONE公司,被告與寰霖公司均僅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所簽發之電放提單副本性質上亦屬不得轉讓之通知單,與已取得物權效力且得以
背書轉讓之海運提單(載貨證券)不同,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尚無同法第664條擬制運送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復參被告所簽發上開電放提單之背面制式條款第6.2條約定內容,系爭貨物既係於實際運送人ONE公司承運之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全部滅失,則系爭事故至多應與ONE公司相關,身為承攬運送人之被告對於選定實際運送人ONE公司及其他與承攬運送相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運送人責任,惟系爭貨物
乃經系爭船舶自裝載港安全承運啟航後,在運送途中等待進港怠速期間遭遇突變之惡劣天候而落海滅失,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亦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與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即貨主添崐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未締結任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添崐公司就因系爭貨物滅失乙事,對被告並無任何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所能受讓取得添崐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而得行使之權利,當僅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添崐公司簽發予原告之代位
求償函記載內容,原告應以被保險人添崐公司名義行使權利,不得逕以自己名義代位添崐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至寰霖公司雖出具權利轉讓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對寰霖公司乃系爭貨物之次承攬運送人,則原告受讓取得之權利,應僅限於次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任何民法第634條或第664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無法因
前揭債權讓與行為,受讓取得對被告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出口報單僅係課稅依據,商業發票則為添崐公司於110年00月間在臺灣所開立,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000年0月間應交付時在目的地即美國紐約港之市場價值,且上開文件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出廠日期及詳細規格等資訊,該等資訊依一般交易習慣,與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密切相關,復參系爭貨物係於000年0月間進口後,因規格不符而於同年00月間退運,則其退運之原因、進口與退運期間相差數月
等情,皆會影響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從
遽認與系爭貨物應交付時在美國紐約港之市場價值相當。另依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ONE公司之船期表內容,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裝載系爭貨物,以第V.016E航次自我國高雄港發航後,倘系爭貨物未落海滅失,在通常情形下,原定到達美國紐約港之航程時間約需34日至46日,則系爭貨物最遲應於111年1月13日即可運抵目的港,故縱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滅失乙事,得請求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3日前起訴請求,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起訴期間,同時亦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責任解除,拒絕原告之請求,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添崐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美金16萬6,992元之價格,向SPS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惟添崐公司
嗣於同年00月間將系爭貨物退運予SPS公司。
㈡添崐公司委託寰霖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寰霖公司再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再委託ONE公司由所屬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自我國高雄港裝載系爭貨物,以第V.016E航次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紐約港,惟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而全部滅失。
㈢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添崐公司美金18萬3,691.2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添崐公司及寰霖公司之權利,得就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乙事,請求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18萬3,691.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應負運送人責任或承攬運送人責任?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運送人負有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承攬運送人負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所得請求者係屬佣金報酬,兩者迥異,
惟若承攬運送契約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前條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4款事項。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664條既規定承攬運送人因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則該條
所稱之「提單」自應與上開提單之規定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觀諸被告交付寰霖公司之電放提單(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電放提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與民法第625條規定之提單要件不符,僅係被告接收、裝載系爭貨物之證明文件,
非表彰系爭貨物
所有權之提單,固不能認為被告有填發提單之情形,惟由被告出具予寰霖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其上載明海運費、併櫃費、傳輸費之數量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2萬8,676元,復參以系爭電放提單左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欄位記載「OCEAN FREIGHT」、「Prepaid」欄位記載「AS ARRANGED」等字樣,意即海運費已有約定,足見被告有介入為寰霖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其所收取之費用,乃運送全程各項服務之
對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非僅佣金報酬,
是以,被告與寰霖公司間原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擬制為被告介入運送,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全部滅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全部滅失,應對託運人寰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
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我國海商法亦仿效之,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運送人之基本義務,倘未盡該等基本義務,自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免責事由。
⑵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為實際運送,於抵達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前之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而全部滅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貨物確有喪失之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負運送人責任之被告為有過失,倘被告欲執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為免責事由,自應舉證以明,並應證明已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使系爭船舶具堪航能力、堪載能力,且對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惟被告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5日核發之系爭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船舶於運送系爭貨物之發航前及發航時確有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更不能藉此判斷被告是否已盡其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之運送人基本義務,尚不得逕為同法第69條免責事由之主張。而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乃突發之強風大浪所致,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之免責事由,並提出網路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卷二第41至45頁),然該等網路新聞報導之來源依據不明,被告既未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
佐證,即難遽認該等網路新聞報導內容之正確性,況依該等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至多僅能認定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遭遇強風大浪,然該等強風大浪襲擊是否確屬突發而不可避免之海上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是否必然造成貨櫃倒塌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可全然排除人為過失因素?均有未明,故以被告所舉現有事證,無從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不能僅以不具任何公信力之該等網路新聞報導所載隻字片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規定「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免責事由。是被告未能就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船舶具適航性、適載性,及對運送之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等情,盡舉證之責,亦無證據可認系爭事故發生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就系爭貨物滅失乙事,對託運人寰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美金7,234.87元: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此為海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而全數滅失,被告並應對託運人寰霖公司負運送人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寰霖公司雖非最終貨主,然其因系爭貨物滅失,必然受有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包括其受添崐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因系爭貨物滅失,對添崐公司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寰霖公司非貨主亦未經求償為由,抗辯寰霖公司無損害,被告得因此
免除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並未簽發提單,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於貨物裝載前,託運人即寰霖公司自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之件數應以併裝單位即1只貨櫃計算,復依系爭電放提單記載,系爭貨物重量為2680公斤,則以每件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簡稱SDR)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後,分別為666.67SDR或5,360SDR,應以較高之5,360SDR為被告之賠償上限;再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IMF)所公布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月18日之SDR與美金之兌換比例,1SDR相當於美金1.3497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故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美金7,234.87元(計算式:5,360SDR×1.349790=7,234.8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過失」,係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能證明運送之系爭船舶有適航性及適載性,並對運送之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故推定其之過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非可逕認被告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過失;復依被告提出之前揭網路新聞報導及現存卷內事證,亦難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有何重大過失之情,故本件尚無從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排除被告所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基於其與寰霖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運送人責人,應給付寰霖公司賠償金額美金7,234.87元乙節,已如前述;又寰霖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得讓與之債權,且寰霖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出具權利讓與證明書交付原告為憑,有該權利轉讓證明書
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至21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被告即生效力,是原告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美金7,234.87元,而逾此金額之請求,超出原告所受讓寰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範圍,即無從准許。
另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准許之,自毋庸再予論述原告其餘關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被告另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應負海上運送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無再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理,被告併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⒉復觀諸被告出具交付寰霖公司之系爭電放提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23、315頁),其上均無系爭貨物應運抵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日期之相關約定,而被告所提ONE公司之船期表已註明「僅供參考」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系爭電放提單及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亦未將該船期表顯示之航程期間列為契約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履約
期日之約定,自不能僅以上開船期表遽認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為何時,故被告以該船期表為據,抗辯系爭貨物自高雄港啟運即110年11月28日起算航程期間46日,最遲應於111年1月13日抵達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並以該日作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云云,
難認有據。又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2月26日抵達美國紐約港,有系爭船舶之航程追蹤查詢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倘系爭貨物未因貨櫃落海而滅失,應係此時運抵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在查無被告與寰霖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完成運送日期有何其他約定之前提下,
堪認111年2月26日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並自此起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而原告讓受寰霖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於112年1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距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即111年2月26日尚未逾1年,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234.87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