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林文惠、楊文鈞並均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
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
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105年3月31日,
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
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務員王鳳琴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
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
罹於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
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
期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上
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
異議,亦可推知原告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
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過30萬元,是被告
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
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錄單
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並非
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
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蓋章。復
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
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日始向
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
而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
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
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
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
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紀錄單
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
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
堪認其等核保過程、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
不要物契約,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
裁判意旨參照)。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以支付保費,然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原告印章,即
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之舉措,故顯
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