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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ZURICH GENERAL INSURANCE MALAYSIA BERHAD



法定代理人  Mr. JUNIOR CHO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設立於馬來西亞(Malaysia),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以新臺幣17萬2,929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該裁定已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原告,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未依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有本院收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