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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