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或對於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繕本請逕送
對造:
㈠請提出請求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部分之相關醫療單據。
㈢請提出請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之相關購買單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