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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或對於下列事項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
 ㈠請提出請求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部分之相關醫療單據。
 ㈡請說明原告於一般病房與加護病房住院之起期間
 ㈢請提出請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之相關購買單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