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林沛茹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林哲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林哲辰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觀諸本院卷附之
委任狀,即可查知(本院卷二第47頁),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