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劉龍驤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游春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8月15日」等語,
惟查,原告所請求之起息日應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5頁);又原告之起訴狀之繕本應係於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
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