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為備位之訴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110 年度台抗
字第39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
得予以
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10
9 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訴之預備合併,
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
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
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
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
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
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故於
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
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
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
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
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
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
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
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㈠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
0 年6 月21日向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投保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如造成每一人體傷或死
亡者給予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嗣訴外人即其所
屬員工陳俊熙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3 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處一帶施作工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暫停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而發生事故,致訴
外人江季穎亡故,其已與江季穎家屬以570 萬元達成和解(
含
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被告南山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
第9 條第4 項第2 款排除具公路行車執照車輛為由拒絕理賠
尚屬無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 年1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 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主張除扣除自負額2,000 元外(此部
分訴之追加變更則予准許,併予指明),另追加被告南山公
司業務員郭庭伊、張媁雯為被告(下與被告南山公司合稱本
件被告),主張若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
求給付,實係源於追加被告郭庭伊、張媁雯招攬保險時未提
供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予原告,復錯誤說明卡車、貨車非
屬施工機具,使其陷於錯誤未將系爭小貨車納入機具投保,
追加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南山公司也
應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遂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本件
被告應
連帶給付369 萬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 頁)
。
㈡原告
前揭備位之訴之追加,對追加被告郭庭伊、張媁雯之訴
訟合併型態
乃主觀預備合併,不僅使伊等起訴
與否處於不確
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待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敗訴時,方
可對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備位之訴所憑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也與先位聲明植基之契約
法律關係部分大相逕庭,
不足認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本院早於112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
諭知
兩造應於同年月29日前補正命補正事
項、預計11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乙情(見本院卷第22
4 頁),原告卻於同年月1 日方為備位之訴之追加,備位之
訴成立與否亦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無從依原訴訴訟資料即
得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要
件不合。又此追加部分甚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68 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
法,是其所提備位之訴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