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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8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聲明第三項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一節,應待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