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徐斐芬
達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葉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19號),
主 文
理 由
㈠聲請人徐斐芬與李金濤為夫妻,聲請人李金濤為聲請人達也
有限公司(下稱達也公司,下與聲請人徐斐芬、李金濤合稱
為本件聲請人)負責人,聲請人徐斐芬則為
第三人厚洲有限
公司(下稱厚洲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徐斐芬於民國93年3
月間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
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李金濤則於108 年8 月買賣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整編前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不動產所
有權,上述26號、28號建物(下稱聲請人建物)均作為厚洲
公司與聲請人達也公司生產部門、倉庫使用;至
相對人係於
107 年3 月間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2 樓之1 不動產所有權,該建物(下稱相對人建物
)即位於聲請人建物上方,均位在太平洋閣廈社區B 區。
㈡聲請人建物自109 年7 月起至今持續漏水,雖
兩造曾委請他
人檢測認定
乃相對人建物浴室所致,但相對人
迨同年12月間
方同意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優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行漏水
修復工程,且施工範圍僅限於「浴室淋浴間之浴室地面」而
不及於「馬桶及洗手檯之浴室地面」,是完工未久,自110
年3 月起聲請人建物復再度滴水,導致聲請人達也公司自10
9 年7 月起即有因滴水而致生產流程障礙不順、減少生產量
至少17筆訂單(總金額共美金19萬5,595.25元)遲延交貨之
情形,恐令客戶日後不再向聲請人達也公司訂購,以15% 計
算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至少為82萬1,500 元,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591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本件訴
訟)並請求賠償因相對人建物漏水所生損失共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119 萬674 元,現本件訴訟亦鑑定確認係因
相對人建物浴室淋浴間地坪排水之落水與結構體密合不良、
建物局部防水層老化、施工不良等因素,研判或係淋浴間外
部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造成水入滲至地坪內導致,
且相對人建物室內熱水管線應有滲漏疑慮等內容,
堪信該漏
水狀況確係相對人建物所致。
詎相對人始終不斷拒絕修繕漏
水及賠償聲請人損失,於112 年1 月13日之本件
訴訟繫屬期
間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過戶,相對人於85年9 月7 日設
立、經營之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甚突於
112 年2 月16日暫停營業,
堪認相對人試圖逃避日後給付賠
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且願
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19 萬674 元範圍內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
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
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建物各為聲請人徐斐芬、李金濤所有
且供厚洲公司、聲請人達也公司使用,因相對人建物漏水,
致其等受有需修繕、所失利益損害共119 萬674 元乙節,業
據其等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修繕報價單、110 年3 月23日修繕報告、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4 月9 日(110 )省土技字第1862號函
暨安全鑑定報告書、訂貨單與出貨單明細表、民事
起訴狀、
本院北院忠民愛110 訴5919字第1110006999號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同建築技術學會111 年
8 月5 日(111 )鑑字第528 號函、鑑定案報價單、統一發
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9 頁)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
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金恩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欲為釋明(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然相對人非僅有前述相對人建物所屬之不動產,除金
恩公司外更有其他收入,數年來並無明顯變化,不僅出售相
對人建物將有一定現金變現,果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
全部勝訴,對如數清償仍有相當餘裕乙節,有本院查詢之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591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卷甲第81頁以下
)。再相對人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主動自述業出售該不動產
,有維修與鑑定賠償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83 頁),
難謂 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抑或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或何積極處分伊財產情形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此外,
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
以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是
否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伊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不
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縱本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
補釋明之欠缺,其等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