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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鼎公司)前邀同相對人張呈基、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伊借款3筆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4日止,嗣借款期限經逐次展延至124年7月14日。惟相對人自111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801,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顯不願履行債務,且依112年5月1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嵩鼎公司之主債務餘額高達28,814仟元(其資本額僅1,000萬元)、相對人張呈基主債務餘額亦達1,176仟元,且其等均有多筆銀行借款未繳紀錄,遭其他債務人依法追償,相對人嵩鼎公司更於112年3月1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7張(金額共3,008,369元),經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均已明顯惡化,資力與總債務餘額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5,801,8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嵩鼎公司邀同相對人張呈基、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還款等情,乃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應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嵩鼎公司、張呈基負高額債務,有多筆銀行借款未繳紀錄,已遭其他債務人依法追償;及相對人嵩鼎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亦提出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院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還款,未曾否認債務,卻未清償,且已有其他債權人追討債權、票據拒絕往來等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於其主張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