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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馬行銷有限公司、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馬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邀同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相對人尚積欠本金60萬7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寄催告函予相對人吉馬公司,相對人吉馬公司皆未與聲請人聯繋還款,主觀上相對人吉馬公司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已受他債權人追償且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吉馬公司信用狀況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應可推認相對人之資力,現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具保全必要性,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如釋明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76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已受他債權人追償且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對聲請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相對人童月蓉、世淑姻之現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而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催告函以佐相對人吉馬公司經催告仍未還款,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吉馬公司催討欠款未果,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