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愛瑪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同年12月7日邀同相對人朱冠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6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愛瑪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內依約還本付息,詎愛瑪公司分別自112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迄今尚欠伊共1610萬3971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朱冠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愛瑪公司已逾期繳款逾5個月,經伊發函及致電催繳均未獲置理,且現尚有25張金額共3236萬0623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且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另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共7697萬5000元未清償,甚積欠員工薪資且有其他債權人至公司營業處所搬貨未付款,顯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且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朱冠臻亦有1張金額200萬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且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主債務共5487萬4000元、從債務7987萬5000元未清償,其中187萬5000元已逾期,另其因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至112年5月9日止已有9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亦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均已明顯惡化,且達無資力之狀態,
為恐相對人任意處分財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610萬39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愛瑪公司邀同朱冠臻向其借款500萬元及16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610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主檔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關於愛瑪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愛瑪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共7697萬5000元未清償,且積欠員工薪資及其他債權人款項未給付,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愛瑪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及分行催收紀錄卡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7至58、79至80頁),
觀諸該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愛瑪公司有25張金額共3236萬0623元之票據,因未清償註記遭退票,且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足見愛瑪公司財務狀況應已相當惡化,始有放任其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嚴重影響交易信用之可能,
堪認相對人現票信狀況不佳,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另觀諸愛瑪公司之聯徵紀錄,其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亦已有1至3期未還款之紀錄,
益徵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虞。
⒉關於朱冠臻部分:
聲請人主張朱冠臻亦有1張金額200萬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且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主債務共5487萬4000元、從債務7987萬5000元未清償,其中187萬5000元已逾期,另至112年5月9日止已有9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朱冠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7至75頁),觀諸朱冠臻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聯徵資料,雖僅有金額200萬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無拒絕往來之紀錄(本院卷第57頁),然再
參諸朱冠臻之聯徵資料,其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主債務共5487萬4000元未清償,且部分債務已有1至3期未清償(本院卷第60頁),從債務7987萬5000元亦有187萬5000元已逾期(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現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達330萬元,部分已全額未繳且遲延1至6月,甚已遭部分信用卡債權銀行轉列催收(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9張信用卡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朱冠臻
所負債務甚鉅,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恐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恐。
⒊
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10萬39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