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宇翔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資助當日到期票據款項為由,竟以60萬元騙取聲請人所簽發8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人催討不還。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
第三人,
爰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