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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霖 
相  對  人  江國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受託人之名義,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伊並預先開立與每月租金同額之支票36紙交付相對人簽收,由相對人按月兌現收領作為租金之清償。豈料,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後竟遭法院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第三人許光輝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移轉至伊與許光輝之間,相對人取得上開租金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伊得以前開事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尚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經伊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卻拒不返還,是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伊願以現金、支票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房屋登記之信託受託人名義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其預先開立之支票36紙,由相對人按月提示兌領作為租金之支付,然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嗣遭法院判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第三人許光輝所有,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卻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系爭租金支票明細、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簡易判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且一併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支票為其他處分。
  ㈡本院審酌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顯屬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即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12萬元×4=48萬元】之擔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2年11月1日
120,000元
LN0000000
2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2年12月1日
120,000元
LN0000000
3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1月1日
120,000元
LN0000000
4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2月1日
120,000元
LN0000000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