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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代  理  人  楊至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賽百菓有限公司、黃仲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異議人所提借據第6條約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裁定卷第11、13頁),則原裁定以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橋頭地院,而依職權本件移送至該院,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漏未釋明欲保全之標的所在地屬本院轄區云云管轄權之有無,應就假扣押聲請時以觀,而異議人係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未於聲請狀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見原裁定卷第7至9頁),則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而係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案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