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至剛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賽百菓有限公司、黃仲平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而異議人所提借據第6條約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裁定卷第11、13頁),則原裁定以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橋頭地院,而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該院,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漏未釋明欲保全之標的所在地屬本院轄區
云云,
惟查
管轄權之有無,應就假扣押聲請時以觀,而異議人係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未於
聲請狀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見原裁定卷第7至9頁),則異議人於本件聲請
非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而係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案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