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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文禮客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作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並於112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並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8年間以美金700萬元購買由英屬維京群島Chi Capital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CCH公司)發行、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香港CCS公司)公司承銷之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下稱108年合約),並於108年6月26日依指示將美金700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2億1,8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相對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債權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日。伊於108年合約到期時,依Chi Capital企業建議不贖回前開美金700萬元本息,並全部轉為購買由香港CCS公司發行之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下稱109年合約),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日。Chi Capital企業於109年合約到期時,未依約返還伊投資本息共計美金721萬2,195.89元(按112年1月19日本件聲請時匯率計算為2億1,589萬7,084元)。因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Chi Capital企業臺北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香港CCS公司董事黃秋智現亦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顯見相對人即屬於Chi Capital企業集團。香港CCS公司係未於我國登記許可之香港法人,相對人以香港CC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109年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香港CCS公司負連帶責任。倘相對人非Chi Capital企業集團成員,則其無端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資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同時有其他投資人向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違誤,依法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於2億1,589萬7,084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CCS公司名義與其簽訂109年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香港CCS公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企業關係圖、香港CCS公司周年申報表、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108年及109年合約、存入憑條影本、相對人於香港CCS公司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15-24頁背面)。查,異議人所簽訂109年合約,契約他造為香港CCS公司(見司裁全卷第24頁正背面),相對人並非109年合約當事人,首認定。而觀諸109年合約既係由香港CCS公司代表人自行於契約當事人欄位代表香港CCS公司署名簽章(見司裁全卷第24頁背面),則簽署109年合約者顯然為香港CCS公司代表人而非相對人,縱使Chi Capital企業臺北辦公室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同,仍難認本件有何「相對人以香港CCS公司名義與異議人簽約」之情。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已非有據。
(二)異議人再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26日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存入憑條(見司裁全卷第22頁),其內容並未記載匯款人及匯款原因,已難認該筆匯款係異議人所給付,或系爭款項與異議人所提帳戶明細內容所顯示之美金700萬元(見司裁全卷第23頁)為同筆款項。又異議人稱系爭款項給付原因係為支付108年合約投資款等語,惟細閱108年合約內容(見司裁全卷第21頁正背面),其頁尾已明載該等書面並非契約要約("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is Term Sheet is neither a sale nor a solicitation for a sale and is intended discussion purpose only"),且僅有異議人簽名其上,並無契約對造CCH公司之簽章,自難認定異議人所主張之108年合約確經契約雙方合意而成立。況108年合約當事人欄位所載之異議人姓名「ROLF WEMICKE」竟與異議人所提帳戶明細所顯示之異議人姓名「Erich Rolf Wermicke」不符,且復無其他契約當事人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及簽署日期等記載,衡以該筆投資金額高達美金700萬元之數,雙方當無如此草率簽約之理,更徵異議人所提之108年合約是否確經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確為有疑。是就異議人所主張其係基於108年合約所為給付(給付原因),以及系爭款項係由其給付予相對人(給付事實)等情,本院均難就其所提事證獲致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三)從而,本件難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