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方嘉裕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裁定提出異議後,聲請追加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於假扣押
抗告程序,應無可
準用。故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變更或追加其假扣押請求為其他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系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增資款係匯入追加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新生公司)帳戶,相對人方嘉裕(下以姓名稱之)為古城新生公司之負責人,而將前開增資款
侵占入己,侵害聲請
人權利,古城新生公司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應與方嘉裕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故於異議程序中追加古城新生公司為相對人,請准與對古城新生公司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一)聲請人與方嘉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2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經核其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4日另提出追加古城新生公司為相對人之聲請,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屬有別,而
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不得通知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而無從取得其同意,對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及方嘉裕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基礎事實有別,
訴訟標的亦
非合一確定,
是以假扣押保全程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追加相對人之
適用。再者,假扣押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而未就實體上權利經
兩造爭訟而為認定,而無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聲請人仍得持其單方所提出之資料另行聲請假扣押,倘於原裁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中許其變更、追加,反將造成原假扣押保全程序延滯及聲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是以,聲請人追加古城新生公司為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