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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 


相  對  人  胡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同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第39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5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至112年2月擔任異議人之負責人,其利用擔任負責人期間,違法以異議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侵吞花用,尚餘新臺幣(下同)364萬元欠款未清償。另相對人違法委託第三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盜售異議人名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王華欽,致異議人受有違約金415萬元及仲介費150萬元之損害,合計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929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又相對人不法行徑遭異議人股東察覺而進行董、監事改選,此後多次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均予拒絕,嗣竟躲避無法聯繫,異議人委請律師代理寄予相對人之信件亦遭退件,相對人更無故私自取走異議人印鑑章而拒絕返還,甚且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仍以負責人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辦系爭房地謄本補發,相對人持續惡意盜賣、減少、浪費異議人之財產,且不法行徑遭發現後已逃匿無蹤,顯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92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異議人負責人期間故意不法行為致異議人受有92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公司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19至32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返還財務資料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等原因退回,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虞,異議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示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