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合於
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1年3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寳來社區地下水池修繕
暨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22日完工,並於
翌日驗收,
惟經勘查後發現箱體内側包覆不是使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鏽鋼熱軋黑皮鋼捲,所填補之矽利康亦
非系爭契約載明之西卡無毒矽利康;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再次前往系爭地下蓄水池
勘驗,竟發現蓄水池使用之鋼板已多處嚴重生鏽,蓄水池地面也出現大面積不明黑色物質等多處問題,系爭地下蓄水池顯然需再次重新修繕才能使用,然經其通知相對人說明修繕細節,相對人之負責人竟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相對人之財務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萬7,0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寳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律師函、相對人回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而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有所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則僅稱相對人之負責人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相對人之財務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云云,而未就相對人之財務有何難以清償債務為釋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自
難謂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仍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