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事件,
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此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又該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
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6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為
執行命令,聲請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其依112年度全字第15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向法院提起訴訟,然其本案訴訟之
訴之聲明並無假處分
主文前段所示之「回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如附件所示紅色區域之水電供應狀態」,甚至相對人訴之聲明中,並無任何要求聲請人為任何給付之聲明,應認為相對人並未遵照假處分裁定,於裁定送達7日内,就其依112年度全字第15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針對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内容,於所提起訴訟中,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三、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在同一建物其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原告之管線安設權存在。」、「四、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水電供應使用。」,並於
起訴狀中主張:「壹、程序事項…五、
確認利益:…被告並擅自對原告居住空間斷電,經原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復電,幸蒙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准在案…。而
兩造既有上述爭執,亟待本案訴訟判斷,原告所提
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參、原因事實:…六、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水電:…而原告使用方式為居住使用,顯然必須用水用電,被告卻對原告斷電,亦如前述,已有妨害原告占有之事實。依據
民法第962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水電使用,為此提出第四項聲明,煩請鈞院判准。」等語,相對人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無聲請人
所稱「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
四、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起訴狀等文件為證,然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提起訴訟確認,其並主張以「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在同一建物其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原告之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水電供應使用。」
等情作為其聲明請求,
足見相對人所提起
上開確認管線安設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訴訟,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相符,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就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尚非有據,聲請人聲請,不能准許。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