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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2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怡宏、車鈦牛有限公司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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