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怡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王玉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芷含
非逸仙居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住戶,自非
相對人逸仙社區之合法負責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陸續由林芷含、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顯有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與
上開規定有間,系爭確定判決維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A判決),A判決再維持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B判決),B判決復維持原確定判決,均無理由,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B判決、A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其書狀所陳,無非僅係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林芷含擔任相對人之管理負責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再審
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則泛指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規定有間,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