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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莊翔淵 
再審被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𦤶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經代銷公司介紹向再審被告購屋,並與再審被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施工未完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下方補充條款第1點註明「本成屋現場廚具衛浴設備及電器設備三菱全熱交換機,按照原『建材設備』由賣方提供相關設備及建材交由買方點交」(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其中建材設備係特別指由再審被告所提供建材設備,而加註「原」字係用以區別系爭房屋銷售提出之彩色雙面印刷之建材設備文宣(下稱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且本件買賣過程未曾出現其他版本之建材設備,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再審原告)之解釋。證人李麗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想知道建材表以了解房屋結構,伊徵求代銷公司同意後就提供系爭建材設備文宣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姑不論再審原告只為了了解房屋結構而去要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之說法不合乎情理,就算再審原告係為了解房屋結構而要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亦無從認定系爭建材設備文宣為無效之文件,又倘系爭建材設備文宣僅適用於預購客戶,再審被告提供時為何不加註不適用成屋(取得使照後)客戶,且證人稱徵得代銷公司同意才提供系爭建材設備文宣,更可說明係經再審被告審核才提供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予再審原告,並由兩造將系爭建材設備文宣內容加註於系爭契約第15條,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人李麗蘭未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提供本件之不動產說明書,為造成本件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未能釐清之主因,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證人及代銷公司應對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證人李麗蘭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不可信,原確定判決竟稱證人無利害關係、證言可採,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負有使系爭房屋得依安裝說明書安裝全熱交換機之義務,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應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並非主張安裝全熱交換機不能有任何彎曲或需以硬管安裝,而是主張因為糞管擋在預留孔正前方,造成全熱交換機管線需要多達4次彎曲,違反原廠安裝說明書要求避免多次彎曲的情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需多達4次彎曲之主張未解釋不足採信之原因,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7,300元(鋼板浴缸49,300元及改善全熱交換機管路48,000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補充條款及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參酌系爭契約全文及附件,認定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應交付再審原告之衛浴設備品項及廠牌,參照系爭補充條款內容,應以「原建材設備」為據,並援引證人李麗蘭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並非兩造合意作為系爭補充條款所指「原建材設備」之內容,復考量本件房屋買賣乃成屋銷售、現況交屋之交易模式,並綜合系爭補充條款前後文義,認定「原建材設備」應係指系爭房屋現場原有之建材設備,不宜逕以針對房屋預售階段所適用之系爭建材設備文宣,作為系爭補充條款內容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補充條款及系爭建材設備文宣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而為相關判斷及認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麗蘭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然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此參諸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除第9、13款就證物為規定外,另以第10款就證人之證言為規定,而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則單就證物為規定,即可明瞭。況且,原確定判決已特別說明,證人李麗蘭僅係短期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人員,並早已結束系爭建案之代銷工作,與兩造間亦無任何仇隙或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斟酌採納證人李麗蘭之證言,此為原審訴訟程序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依法負舉證責任、未解釋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云云,究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法規、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指「證物」,自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實僅屬對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形成心證之指摘,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