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盧昱即盧筱珊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1月25日前分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含任職期間約定保障年薪差額)新臺幣(下同)201,285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3,881元未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83,881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