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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高瑋琪 
相  對  人  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2,100元之內容,就其中新臺幣5萬5,26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2,100元,分10期給付,自112年5月起,月於每月14日前匯款9,210元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12年9月起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前已付3萬6,840元,尚應給付5萬5,2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僅給付3萬6,840元,其後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