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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敏男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4月7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共890,706元,勞方並同意上述金額分31期給付;第一期為112年4月30日前給付28,746元,第二期至第八期於每月30號前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12月),第九期為113年3月30日前給付,第十期至第十八期於每月30號前給付(113年4月至同年12月),第十九期為114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二十至第二十八期每月30日前給付(114年4月至同年12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期每月30日前各給付(115年3月至5月),上述第二期至第三十一期部分每期均給付28,732元,上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2.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7萬576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4月30日起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及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0706元,然相對人未給付全額,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中77萬576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共89萬0706元,並分期給付,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萬8746元,第2期至第31期部分每期均給付2萬8732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至第8期,於113年3月30日前給付第9期,於113年4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10期至第18期,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第19期,於114年4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0至第28期,於115年3月至5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第29至第31期,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迄今未全額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佐。依據前開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2萬8746元、3萬元、2萬7464元、2萬8732元予聲請人,後未再履行,有前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全部義務,請求就其中77萬5764元(計算式:89萬0706-2萬8746-3萬-2萬7464-2萬8732),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