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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曹慈珈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部分,於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1)項載明經雙方合意,並同意就本爭議案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並分20期方式給付,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相對人僅付清11萬1120元,未遵期給付,尚餘7萬4078元未清償,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保障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載明資方(按即相對人)應給付18萬5200元,分20期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各9260元,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按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嗣相對人已清償11萬1120元後,兩造協議尚未付清數額為7萬4078元,相對人嗣未遵期履行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原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資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准予於7萬407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